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桐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桐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重易字第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於100 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6 月間某日、99年8 月間某日、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間某日、99年6 月間某日、99年3 月間某日、98年6 月間某日(聲請意旨記載為98年6 月間起,應予補充)更犯重利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2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1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刑法第7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 條 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再參諸98年5 月19日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之修正理由分別為:「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 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 款及第2 款」,故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以是否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另考量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均係指宣告之本刑。末按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易字第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於100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6 月間某日、99年8 月間某日、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間某日、99年6 月間某日、99年3 月間某日、98年6 月間某日更犯重利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2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1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後案各罪之宣告本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作為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合先敘明。受刑人雖前後案所犯均為重利案,惟本院審酌後案犯行所認定之時間多係在前案遭員警偵查前(100 年1 月31日),而非不得於前案同時偵查、審理,甚同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茍僅因偵查、起訴、判決時間有先後之別,無法及時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致令受刑人無法同受緩刑之宣告,縱先予判決之該罪獲宣告緩刑,嗣後亦可能因在後之判決遭撤銷,原難符事理之平,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程序中(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尚知坦承其犯行,坦然接受刑事之制裁,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強烈蔑視法律之惡意動機。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書記官,該承辦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於前案判決所定應給付支付國庫新臺幣7 萬元,業已於101 年2 月2 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徒以其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重利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