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桐嘉
- 選任辯護人
- 顏萬文律師
- 被告
- 黃潤福
王翊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桐嘉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潤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王翊權無罪。
事實
一、許桐嘉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報社散發俗稱「日仔會」貸款廣告,俟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附表一利息計算方式欄所載之方式,貸款給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許桐嘉、黃潤福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許桐嘉負責散發前揭貸款廣告,俟與黃宜年聯繫後,即於99年3月間某日,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點,乘黃宜年急迫用錢之際,以附表二編號一利息計算方式欄所列之方式,貸款給黃宜年;再由許桐嘉或黃潤福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路147號,向黃宜年收取本息新臺幣(下同)500元,或令黃宜年按日匯款本息至許桐嘉或其女友顏婉婷之郵局帳戶內,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許桐嘉為成年人與少年郭○○(少年郭○○涉犯重利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20、4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許桐嘉負責散發前揭貸款廣告,俟與吳孟奮聯繫後,即於98年6月間某日,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點,乘吳孟奮急迫用錢之際,以附表二編號二利息計算方式欄記載之方式,貸款給吳孟奮;再由許桐嘉或少年郭○○前往高雄市○○區○○路之黃昏市場,向吳孟奮收取本息1千元,或令吳孟奮按日匯款本息至許桐嘉或其女友顏婉婷之郵局帳戶內,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案經吳孟奮、黃宜年、蔡青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等事實記載錯誤,倘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自不妨以更正之方式,促請法院注意為正確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許桐嘉、黃潤福、王翊權所涉及之各犯罪事實,係分別以起訴書附表所示為基準;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及計息方式,與被害人蔡青容警詢筆錄提及之內容迥異,此外即無關於蔡青容借貸之證述,是以公訴檢察官依據蔡青容之警詢筆錄內容,曾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關於被害人蔡青容之借款時間為99年11月間,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每日利息1千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更正並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故本院審理係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內容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桐嘉、黃潤福及被告許桐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潤福坦承有事實欄二所列向黃宜年收取重利之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反面)。而被告許桐嘉固不諱言有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反面),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向謝成和收取重利,及與少年郭○○共犯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又被告許桐嘉之辯護人則以:少年郭○○於少年法院稱其放款、收款,除少年陳○○有參與外,別無其他人參與;而謝成和於少年調查庭及法院審理時,皆稱沒有借高利貸,是向朋友借錢,利息跟銀行差不多等詞,為被告許桐嘉置辯。經查:
一、被告許桐嘉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向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黃潤福曾與許桐嘉共同或單獨向黃宜年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業據證人吳孟奮、黃宜年、高瑞寶、李美娟、蔡青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經證人吳孟奮、黃宜年、高瑞寶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且證人黃宜年、吳孟奮已至本院,分別結證確有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事實。此外,復有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號之顏婉婷、許桐嘉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為被告許桐嘉、黃潤福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許桐嘉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許桐嘉貸款予謝成和,有無向謝成和收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㈡被告許桐嘉是否與少年郭○○共犯事實欄三所列之事實?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許桐嘉貸款予謝成和,有無向謝成和收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1、證人謝成和於警詢時證稱:我向綽號莊先生之地下錢莊借6萬元,我實拿6萬元,每月繳付利息6千元,地下錢莊收取月息超過10%高額利息,綽號莊先生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許桐嘉;我本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於99年9月10日起轉帳65筆至許桐嘉帳戶,是因為我不想讓對方每天找我收款,我才以提款卡轉帳方式,將錢匯入許桐嘉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參以證人謝成和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也不太記得金額、利息,但我有把它寫下來,所以我查閱後,才去警局做筆錄,警詢時的記載應該是正確等情(見偵卷第143頁)。復對照證人謝成和確實有多筆匯款至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許桐嘉帳戶之事實,亦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本在卷可憑,足認證人謝成和前揭證述並非無據。
2、而被告許桐嘉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借給謝成和的時間忘記了,當初是借謝成和6萬元,還完之後,才給我利息6千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再勾稽謝成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自99年9月10日起,陸續轉帳至許桐嘉前揭帳戶之如附表三所示前19筆資料,累計金額恰為6萬6千元,不但與謝成和前揭證述相符,亦可佐證被告許桐嘉之自白。
3、至於證人謝成和於少年調查庭及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借高利貸,是向朋友借錢,利息跟銀行差不多等語。然考量被告許桐嘉無業,貸款給謝成和時,年約20餘歲,以向陳啟輝借款10萬元,月息5千元之方式籌湊資金等節,業據被告許桐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是以被告許桐嘉向陳啟輝借款之利息為月息5%(即年息60%),復要印製貸款廣告名片,其貸款之成本顯然高於一般銀行信用借款之年息(低於年息20%)。又被告許桐嘉與謝成和素昧平生,豈會以高於銀行利息借款,再以相當於銀行之計利方式貸款給謝成和,而讓自己蒙受損失。顯見證人謝成和於少年調查庭及本院審理時,所謂利息跟銀行差不多之含糊證述,與常理不符,亦與謝成和之警詢及許桐嘉之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迥異,尚難因此遽對被告許桐嘉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由證人謝成和之證述,佐以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許桐嘉帳戶資料及被告許桐嘉不利於己之陳述,堪認被告許桐嘉確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事實。
㈡、被告許桐嘉是否與少年郭○○共犯事實欄三所列之事實?
1、證人吳孟奮於警詢時證稱:付利息的方式是綽號莊先生的員工綽號「胖子」每日電話跟我聯絡,約定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收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少年郭○○為綽號「胖子」無誤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又證人吳孟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局指認編號10那位是在許桐嘉之後才出現,編號10那位出現後,許桐嘉就沒有再出現,許桐嘉說以後他的錢,還有編號10那位的錢,都是由編號10那位先生跟我收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佐以證人吳孟奮於少年郭○○涉犯重利案件中,亦曾作證稱:少年來放款、收利息,我一開始是認識許桐嘉,透過許桐嘉才認識少年等情;而少年郭○○聽聞證人吳孟奮之證述後,並補充供稱:之前我會跟證人接觸,是許桐嘉拜託我去向證人收錢等詞(見少年卷節本第89頁),衡以少年郭○○係在最無防備之心態下,說出是被告許桐嘉拜託其去向吳孟奮收錢乙節,且與吳孟奮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許桐嘉確曾請少年郭○○向吳孟奮收取利息之事實甚明。
2、至少年郭○○於警詢、偵訊、少年法院及本院供稱:其放款、收款,除少年陳○○有參與外,別無其他人參與等語,應係指少年郭○○自己從事放款部分而言,並非排除曾受被告許桐嘉之託,替被告許桐嘉向吳孟奮收取利息部分,亦難因此形成對被告許桐嘉有利之心證。
3、綜上,由證人吳孟奮、少年郭○○之證述,堪認被告許桐嘉與少年郭○○共犯事實欄三所列之事實。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吳孟奮、黃宜年、李美娟、謝成和、高瑞寶、蔡青容皆亟需資金周轉,始向地下錢莊借貸乙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實屬(見偵卷第44頁、第50頁、第54頁、第57頁、第64頁、第67頁)。再者,被告許桐嘉於附表一、二所列之貸款行為,或被告許桐嘉、黃潤福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年息約120%至432%間,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最高限制甚鉅,參酌現今處於低利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是以被告許桐嘉、黃潤福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參諸上情,被告許桐嘉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許桐嘉之答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許桐嘉、黃潤福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許桐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許桐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潤福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另被告許桐嘉為78年5月25日生,而少年郭○○為83年5月生,於98年6月間某日向事實欄三借款人吳孟奮為重利行為時,被告許桐嘉已滿20歲,而少年郭○○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被告許桐嘉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許桐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6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許桐嘉、黃潤福就事實欄二;被告許桐嘉與少年郭○○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許桐嘉於附表一編號四自99年11月間起,共6次借款給高瑞寶部分,經考量高瑞寶於100年3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我向綽號莊先生之地下錢莊借3萬元,已借1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99年11月第一次向被告許桐嘉借錢時,約6個多月;且證人高瑞寶於偵訊時亦證稱:向許桐嘉借6次,每次都是預扣6千元利息,目前都已經還清等情(見偵卷第148頁),堪認高瑞寶係自99年11月間起,接續6個月向被告許桐嘉借款,且計息方式相同之事實,是以被告許桐嘉應係一重利之犯意,接續6次貸款與高瑞寶,持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動作,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祇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本院審酌被告許桐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亟需用錢之際,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可議;另被告黃潤福明知許桐嘉經營高利貸,卻向借款人黃宜年收取利息,同可非難。惟考量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被告許桐嘉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又本案中被告許桐嘉居主導地位,被告黃潤福則聽從被告許桐嘉之命行事,兩者應負之罪責應有所區別。再衡以刑法第344條重利係最重本刑1年以下之罪,被告許桐嘉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衡以被告許桐嘉收取利息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許桐嘉量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潤福則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思之被告許桐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火鍋店之經濟情狀;被告黃潤福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勉持之之經濟狀況,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復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是以被告許桐嘉所犯6次重利犯行間,犯罪時間介在98年6月至99年11月,所犯均為重利罪,侵害法益相同,加重效應相對較小,又考量貸款金額、計息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㈠被告許桐嘉除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外,其餘各部分及被告黃潤福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否有與少年郭○○共犯重利行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經查:①除證人黃宜年於警詢及偵訊曾指認少年郭○○曾共同前往收取利息外,其餘李美娟、謝成和、高瑞寶、蔡青容即未指認被告許桐嘉、黃潤福曾與少年郭○○有何共同涉嫌重利之行為。②證人黃宜年於警詢及偵訊雖指認少年郭○○曾共同前往收取利息,然證人黃宜年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與證人黃宜年閱覽後,卻證稱:在警局指認少年郭○○已經沒有印象,就算見過也是1、2次面,不那麼清楚,少年郭○○沒有一起向我收取利息,只是一起出現,在旁邊不講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此外,即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黃宜年於警詢及偵訊之前揭證述。③尚難單憑黃宜年之前揭證述,即認定少年郭○○有與被告許桐嘉、黃潤福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未釐清事證,概括認定被告許桐嘉、黃潤福與少年郭○○共犯本件全部犯行(見起訴書及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實屬率斷。㈡①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②查起訴書計算利息方式,皆將預扣之利息計入本金中,顯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應予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利息計算方式欄所載之內容。㈢至起訴書依據證人黃宜年、李美娟、蔡青容警詢筆錄之記載,認為其每日繳納利息,然被告許桐嘉辯稱:是每日收取本息等語;且證人黃宜年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每日繳交是本金加上利息乙節,有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衡以被告許桐嘉所經營為日仔會,依常情是預扣利息後,每日繳交本息至約定日,且考量被告許桐嘉借貸與證人吳孟奮、黃宜年、高瑞寶之計息方式,應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六所謂每日收取利息,應係每日收取本息之誤載。㈣、起訴書認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是被告許桐嘉等作為與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之用。然卷內並無相關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廣告名片相佐,亦無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供比對,難認該2門號為貸款聯絡之號碼,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潤福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羅列事實;而被告王翊權就附表一、二所列事實,有與被告許桐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以散發俗稱「日仔會」借錢廣告,並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不特定人以高額利息借貸,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亟需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件由許桐嘉保管,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中黃宜年在還款期限屆至時,則由被告黃潤福、王翊權及少年郭○○輪流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利息,因認被告黃潤福、王翊權前揭所列,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潤福涉有上述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孟奮、蔡青容之證述為據;另認被告王翊權涉有重利罪嫌,係以證人黃宜年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潤福否認有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二之重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美娟、謝成和、高瑞寶、蔡青容、吳孟奮等語;而被告王翊權亦否認有何附表一、二所列各重利行為,辯稱:我沒有來高雄收過錢,不認識許桐嘉或黃潤福等情。
四、經查:
㈠、認定被告黃潤福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事實為無罪之理由:
1、證人吳孟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除許桐嘉外,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但黃潤福有看過1、2次,是在許桐嘉來跟我收錢時,黃潤福有跟許桐嘉一起來,開口跟我拿預扣利息的是許桐嘉,黃潤福就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復考量被告黃潤福與許桐嘉共居乙處,難免有共同外出之時,尚難因其2人共同前往,而遽認被告黃潤福與許桐嘉對該次重利有犯意聯絡。此外,證人吳孟奮於警詢及偵訊時皆未提及被告黃潤福有向其收取利息之事,亦無其他證據相佐,尚難單憑證人吳孟奮前揭證述,遽認被告黃潤福對於吳孟奮有何重利犯行。
2、證人蔡青容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是於99年11月向綽號「小林」的年輕男子借「日仔會」,是借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2萬4千元,每日繳付1千元利息之方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黃潤福為綽號「小林」無誤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此外,證人蔡青容即未至地檢署或本院作證,故蔡青容單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遽認被告黃潤福為綽號「小林」,其指認有無違誤,不無疑義。況且,蔡青容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自99年12月16日起係轉帳至許桐嘉前揭郵局帳戶乙節,有許桐嘉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本在卷足憑,而許桐嘉亦不諱言貸款給蔡青容之事實,紬繹蔡青容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照片,許桐嘉、黃潤福之外表相似,年紀相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故蔡青容上開指認有高度誤認之可能性,尚難僅憑蔡青容前揭證述,而形成被告黃潤福有貸款給蔡青容之確切心證。
3、此外,由證人李美娟僅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謝成和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43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證人高瑞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48頁),均未提及被告黃潤福有貸與金錢或向渠等收取利息各節,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潤福有何對李美娟、謝成和、高瑞寶為重利之行為,檢察官概括認定被告黃潤福與許桐嘉共犯全部犯行,難謂妥適。
㈡、認定被告王翊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事實為無罪之理由:1、卷證內僅有黃宜年有指認被告王翊權涉犯重利行為。然觀之證人黃宜年於警詢中,有關被告王翊權之證述內容為:經我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2王翊權等人,是綽號「莊仔」之地下錢莊派來向我收款之員工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嗣證人黃宜年於偵訊時,證稱:到店裡收過錢的小弟約2到3人,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黃潤福、10少年郭○○、12王翊權等情(見偵卷第142頁)。
2、證人黃宜年至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黃宜年閱覽,經其比對該紀錄表及被告王翊權後,具結證稱:我確實有看過12號,他有戴眼鏡,但是在場的王翊權沒有,比較不像;說真的對於王翊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衡情,證人黃宜年於同日作證時,對於黃潤福有前來收取利息乙事證述明確,毫無猶豫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是以證人黃宜年應非設詞迴護被告王翊權;且觀之黃宜年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照片僅有人頭,並無該人之整體外觀或言行舉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故單憑照片指認,難免有誤認之虞,佐以證人黃宜年已到庭見過被告王翊權之整體外表,尚無法確認被告王翊權有向其收取利息,衡以被告王翊權並非高雄人,與高雄無地緣關係,即難因證人黃宜年於警詢及偵訊之前揭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王翊權有參與許桐嘉之重利犯行。
3、另證人李美娟、謝成和、高瑞寶、蔡青容、吳孟奮之歷次筆錄皆未提及被告王翊權有何參與重利之行為,亦無其他物證可以相佐,檢察官概括認定被告王翊權與許桐嘉共犯全部犯行,尚嫌武斷。
五、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黃潤福所涉之上開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實則,被告黃潤福所涉之上開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法僅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潤福有何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羅列事實;被告王翊權有何附表一、二各事實,本院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潤福、王翊權確有前揭所列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均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李美娟│99年6月間 │高雄市路竹│借款3萬元,並預扣6千元│許桐嘉犯重利罪,│起訴書附表 │ │ │ │某日 │區○○路上│作為利息,且約定以後30│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3 │ │ │ │ │ │日內,每日繳交本息1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元(折算月息25%,計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式為:6千元除以實拿2萬│日。 │ │ │ │ │ │ │4千元;即年息約300%)│ │ │ │ │ │ │ │。 │ │ │ ├──┼───┼─────┼─────┼───────────┼────────┼──────┤ │ 二 │謝成和│99年8月間 │高雄市三民│借款6萬元,每月收取利 │許桐嘉犯重利罪,│起訴書附表 │ │ │ │某日 │區○○路 │息6千元(折算月息10% │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4 │ │ │ │ │ │,計算式為:6千元除以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6萬元;即年息約12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三 │高瑞寶│99年11月間│高雄市建國│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100 │許桐嘉犯重利罪,│起訴書附表 │ │ │ │某日起100 │路高速公路│年4月間某日止,其間接 │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5 │ │ │ │年4月間某 │旁邊等處 │續6次,每次借款3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日 │ │並預扣6千元作為利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且約定以後30日內,每日│日。 │ │ │ │ │ │ │繳交本息1千元(折算月 │ │ │ │ │ │ │ │息25%,計算式為:6千 │ │ │ │ │ │ │ │元除以實拿2萬4千元;即│ │ │ │ │ │ │ │年息約300%)。 │ │ │ ├──┼───┼─────┼─────┼───────────┼────────┼──────┤ │ 四 │蔡青容│99年6月間 │高雄市梓官│借款3萬元,並預扣6千元│許桐嘉犯重利罪,│起訴書附表 │ │ │ │某日 │區○○路上│作為利息,且約定以後30│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6 │ │ │ │ │ │日內,每日繳交本息1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元(折算月息25%,計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式為:6千元除以實拿2萬│日。 │ │ │ │ │ │ │4千元;即年息約300%)│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黃宜年│99年3月間 │高雄市岡山│借款1萬5千元,並預扣4 │許桐嘉共同犯重利│起訴書附表 │ │ │ │某日 │區○○路 │千元作為利息,且約定以│罪,處有期徒刑參│編號2 │ │ │ │ │147號 │後30日內,每日繳交本息│月,如易科罰金,│ │ │ │ │ │ │500元(折算月息36%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上,計算式為:4千元除 │算壹日。 │ │ │ │ │ │ │以實拿1萬1千元;即年息│ │ │ │ │ │ │ │約432%以上)。 │ │ │ ├──┼───┼─────┼─────┼───────────┼────────┼──────┤ │ 二 │吳孟奮│98年6月間 │高雄市左營│借款3萬元,並預扣6千元│許桐嘉成年人與少│起訴書附表 │ │ │ │某日 │區○○路之│作為利息,且約定以後30│年共同犯重利罪,│編號1 │ │ │ │ │黃昏市場 │日內,每日繳交本息1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元(折算月息25%,計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式為:6千元除以實拿2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4千元;即年息約300%)│日。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日 期 │匯款金額│累計金額 │ ├──┼──────┼────┼──────┤ │ 一 │99年9月10日 │3千元 │3千元 │ ├──┼──────┼────┼──────┤ │ 二 │99年9月11日 │6千元 │9千元 │ ├──┼──────┼────┼──────┤ │ 三 │99年9月13日 │3千元 │1萬2千元 │ ├──┼──────┼────┼──────┤ │ 四 │99年9月14日 │3千元 │1萬5千元 │ ├──┼──────┼────┼──────┤ │ 五 │99年9月15日 │3千元 │1萬8千元 │ ├──┼──────┼────┼──────┤ │ 六 │99年9月16日 │3千元 │2萬1千元 │ ├──┼──────┼────┼──────┤ │ 七 │99年9月17日 │3千元 │2萬4千元 │ ├──┼──────┼────┼──────┤ │ 八 │99年9月18日 │3千元 │2萬7千元 │ ├──┼──────┼────┼──────┤ │ 九 │99年9月21日 │6千元 │3萬3千元 │ ├──┼──────┼────┼──────┤ │ 十 │99年9月23日 │3千元 │3萬6千元 │ ├──┼──────┼────┼──────┤ │十一│99年9月24日 │3千元 │3萬9千元 │ ├──┼──────┼────┼──────┤ │十二│99年9月25日 │6千元 │4萬5千元 │ ├──┼──────┼────┼──────┤ │十三│99年9月28日 │3千5百元│4萬8千5百元 │ ├──┼──────┼────┼──────┤ │十四│99年9月29日 │3千5百元│5萬2千元 │ ├──┼──────┼────┼──────┤ │十六│99年9月30日 │3千5百元│5萬5千5百元 │ ├──┼──────┼────┼──────┤ │十七│99年10月1日 │3千5百元│5萬9千元 │ ├──┼──────┼────┼──────┤ │十八│99年10月4日 │3千5百元│6萬2千5百元 │ ├──┼──────┼────┼──────┤ │十九│99年10月5日 │3千5百元│6萬6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