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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張榮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稅捐稽徵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9號98年度簡字第3057號、99年度訴字第885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4 行「竊取池內」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池內」;證據部分應新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中央公園捷運站許願池內之硬幣,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諸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71 元,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黃嘉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另其有犯多次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21號
    被      告  張榮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曾因竊盗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日2時20分許,至高雄市
    前金區中央公園捷運站內許願池,竊取池內之硬幣共新台幣
    371元,為該捷運站值班站長黃嘉弘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高雄捷運公司代理人黃嘉弘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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