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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長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6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長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長德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黃○○住處催討債務不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放置於上址之椅子丟向黃○○,並以徒手揮擊之方式毆打黃○○,致黃○○受有頭部外傷、下嘴唇挫擦傷等傷害。嗣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長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核其所證:我於案發時有看到被告動手打人,被告一進來先摔我們店裡的東西,再徒手打被告,我兒子有用自己的手機錄影等語(偵卷第20頁),從該錄影內容之連續翻拍截取畫面可知:被告確有隨手拿取現場椅子丟向黃○○,隨後徒手朝黃○○臉部揮拳等情(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與證人黃○○之證述內容,互有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下嘴唇挫擦傷,而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等情,有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6 頁),是黃○○既係在遭受被告毆打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且其所受傷勢位於頭部及臉部,與錄影內容翻拍畫面所示,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所會造成之傷勢,亦有相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丟擲椅子及徒手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以傷害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無法調解成立,然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