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煌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於102年1月29日」應更正為「於102年1月19日」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黃煌松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並供稱:伊最近沒有使用毒品。服用普拿疼及牙痛止痛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19日13時25分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煌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於5 年內再犯如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黃煌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黃煌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1月確定。另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月29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9日13時許,在其
住處接獲調驗通知書後,主動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煌松於警詢中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
│ │述、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事實。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體編號:000000000) │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 │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