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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前科部分補充為「周慧玲(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830號、100年簡字第58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5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上開(一)(二)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潤滑乳」均更正為「潤髮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首揭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於警詢時自稱有正當工作,卻仍貪圖不勞而獲,率爾徒手竊取「小北百貨」內陳列之洗髮露及潤髮乳等商品,供己生活所需,因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況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歷經多次刑罰制裁,卻未徹底反省改過,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法紀觀念淡薄,心態殊有可議。復衡酌扣案之洗髮露、潤髮乳各1 瓶等物,於本件犯行經警查獲後,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呂甲寅領回,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然上開物品並非被告犯後主動返還,且被告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尚難以此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本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鉅大,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42號
    被      告  周慧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1時50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內,竊取寶
    鶴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之潘婷植物精萃洗髮露1瓶、及潤滑
    乳1瓶,總價值新台幣(下同)358元,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走出門外至路口等紅燈,經戴華目擊告知現場管理人呂
    甲寅,將周慧玲追回到店內,周慧玲取出竊取之物佯稱係放
    置於第二區置物櫃,經呂甲寅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慧玲否認竊盜,辯稱其先要外出上廁所,隨手將
    兩樣商品放在第二區置物櫃,並沒有拿走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證人現場管理人呂甲寅證述
    證明:經另一位外場主管戴華告知被告拿取東西未結帳後,
    追到被告時,已出去路口在等紅燈。當時被告穿棉質大衣長
    度超過膝蓋。
  2.證人戴華陳述
    證明:目擊被告拿取二樣東西藏於外套內,未結帳即走出門
    外。被呂甲寅追回來後,沒有看到她從第二區置物櫃拿東西
    ,一轉身就拿出二瓶洗髮用品。
  3.扣案潘婷植物精萃洗髮露1瓶及潤滑乳1瓶,扣押清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二樣洗髮用品。
  4.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二樣洗髮用品。
    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多件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1年
    12 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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