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慧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周慧玲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至4),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5),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業經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裁判宣告刑加計總和,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