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淑妹
張泰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淑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泰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鄒淑妹、張泰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供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為「鄒淑妹、張泰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5 行至第6 行「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聚賭營利抽頭」更正為「提供該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聚賭以營利抽頭」;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淑妹、張泰賓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自民國102 年4 月25日2 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2 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2 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各自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業如前述,渠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鄒淑妹、張泰賓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場所供人聚賭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鄒淑妹為上開賭場之經營者,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且被告鄒淑妹前業曾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不構成累犯)、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元確定,此有被告鄒淑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非佳,被告張泰賓則係受被告鄒淑妹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且其前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張泰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並斟酌上開賭場之規模、營業期間,另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鄒淑妹小學肄業、被告張泰賓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此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均自稱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分別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鄒淑妹所有,業據被告鄒淑妹於警詢中坦認屬實,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鄒淑妹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供經營賭場所用,係被告鄒淑妹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分別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一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1450元(50元│被告鄒淑妹│
│ │ │硬幣21枚、10元硬幣40枚) │所有,犯本│
│ │ │ │件犯行所得│
│ │ │ │之物 │
├──┼────────┼─────────────┼─────┤
│ 二 │天九牌 │1副 │被告鄒淑妹│
│ │ │ │所有,供賭│
│ │ │ │客賭博所用│
│ │ │ │,係供本件│
│ │ │ │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 三 │骰子 │6顆 │被告鄒淑妹│
│ │ │ │所有,供賭│
│ │ │ │客賭博所用│
│ │ │ │,係供本件│
│ │ │ │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 四 │計算機 │1台 │被告鄒淑妹│
│ │ │ │所有,供賭│
│ │ │ │客賭博所用│
│ │ │ │,係供本件│
│ │ │ │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 五 │計算紙 │1張 │被告鄒淑妹│
│ │ │ │所有,供賭│
│ │ │ │客賭博所用│
│ │ │ │,係供本件│
│ │ │ │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 六 │號碼牌 │1袋 │被告鄒淑妹│
│ │ │ │所有,供賭│
│ │ │ │客賭博所用│
│ │ │ │,係供本件│
│ │ │ │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45號
被 告 鄒淑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泰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淑妹、張泰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供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鄒淑妹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於民國102年3月24日向不知情蔡洪錦雲承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後,另自102年4月25日2
時許起,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聚賭營
利抽頭,每日營業時間為2時許起至8時許結束,並以補貼張
泰賓油錢400元之方式,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泰賓負責擔
任賭桌上之洗牌、發牌及向贏家收取抽頭金後交付予鄒淑妹
之工作,鄒淑妹並負責過濾賭客及為賭客開門把風工作,而
共同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賭博方法則為以天九牌、骰子為
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各發天九牌4支,莊家與3名賭
客以互比大小之射倖方式定輸贏,另未持牌的賭客,可選擇
押注持牌之賭客或莊家;如莊家點數大於其他3家時,賭金
歸莊家所有;任何一家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賭客押注
之金額;以1賠1之方式把玩,每注押注金為200元至2,000元
不等,每贏400元者,收取抽頭金10元,以此類推,由張泰
賓向贏家收取抽頭金後交付予鄒淑妹,而以此方式牟利。嗣
為警於102年4月27日8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經鄒
淑妹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鄒淑妹、張泰賓及賭客王賜福、
蔡金鐘、潘銘昌、林傳晃、黃明吉、莫海燕、黃聖茹、陳大
千、方佳雁、王泰雄、曾信晟、趙明輝、蔡志雄、蔡福億、
許根銅、洪秀碧、侯賜旺、傅秋喜、陳志順(王賜福等19人
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扣
得抽頭金1,450元、天九牌1副、骰子6顆、計算機1台、計算
紙1張、號碼牌1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鄒淑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張泰賓及證人即賭客王賜福、蔡金鐘、潘銘昌、
林傳晃、黃明吉、莫海燕、黃聖茹、陳大千、方佳雁、王泰
雄、曾信晟、趙明煇、蔡志雄、蔡福億、許根銅、洪秀碧、
侯賜旺、傅秋喜、陳志順所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扣案物
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鄒淑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鄒淑妹、張
泰賓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淑妹、張泰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渠等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自102年4月25日2時起至同年4月27日8時30分為警查獲時
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
告2人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物品,均為被告鄒淑妹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鄒淑妹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