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佩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佩容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佩容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至101年2月10日間,受涂○正雇用,在涂○正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之「○○超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自100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收取○○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7萬2,27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913元),嗣經涂○正發現李佩容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正、證人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會計邱○嘉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5526號卷,下稱他卷第11~12頁、第31~3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7頁、第45~4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侵占總表、被告之合作金庫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影本1紙及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第24~26頁、第34~35頁、第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所示7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日期及客戶均不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顯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作己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其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斟酌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均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業務侵占罪,且犯罪手段亦屬相同,雖各次犯行日期有別,惟相隔並非甚久,又各次侵占金額均非鉅,總侵占金額合計僅7萬2,273,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諸苛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客戶名稱 │購買物品│侵占方法 │貨款金額│證據及出處 │ │號│ │ │ │ │ │ │ ├─┼─────┼─────┼────┼─────────┼────┼─────────┤ │1 │100年11月1│○○國際股│束袋口機│李佩容向左列客戶收│6,762元 │○○公司銷貨單(客│ │ │日 │份有限公司│、束袋口│取貨款現金新臺幣(│ │戶:○○國際股份有│ │ │ │ │機膠帶 │下同)6,762 元後,│ │限公司;他卷第37頁│ │ │ │ │ │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 │) │ │ │ │ │ │之意思,將該款項挪│ │ │ │ │ │ │ │作己用。 │ │ │ ├─┼─────┼─────┼────┼─────────┼────┼─────────┤ │2 │100年11 月│○○多媒體│伸縮欄杆│李佩容向左列客戶收│1萬3,125│○○公司銷貨單(客│ │ │2日 │行銷有限公│ │取貨款現金1萬3,125│元 │戶:○○多媒體行銷│ │ │ │司 │ │元後,隨即變易持有│ │有限公司;見他卷第│ │ │ │ │ │為所有之意思,將該│ │37 頁) │ │ │ │ │ │款項挪作己用。 │ │ │ ├─┼─────┼─────┼────┼─────────┼────┼─────────┤ │3 │100年12 月│○○○國際│精品輕型│○○○國際實業有限│1萬2,600│請款單影本、○○公│ │ │10日 │實業有限公│購物車、│公司於100年1月10日│元 │司銷貨單(客戶:○│ │ │ │司(聖德科│購物籃架│開立票號00000000號│ │○○國際實業有限公│ │ │ │斯皓東店)│、塑膠購│、發票日100年1月10│ │司見他卷第39頁)、│ │ │ │ │物籃。 │日、票面金額1萬 │ │統一發票影本(見偵│ │ │ │ │ │2,600元之支票交予 │ │卷第20頁 │ │ │ │ │ │李佩容以支付貨款,│ │)、被告合庫銀行歷│ │ │ │ │ │李佩容收取該支票後│ │ 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隨即存入其合作金│ │ 結果(見他卷第│ │ │ │ │ │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 24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之帳戶內(下稱合│ │ │ │ │ │ │ │庫銀行帳戶)而侵占│ │ │ │ │ │ │ │入己,嗣該支票於 │ │ │ │ │ │ │ │100年12月13日兌現 │ │ │ │ │ │ │ │。 │ │ │ ├─┼─────┼─────┼────┼─────────┼────┼─────────┤ │4 │101年1 月4│○○實業股│紅色購物│李佩容於左列時間,│6,825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日 │份有限公司│籃及鐵把│要求左列客戶將貨款│ │影本(匯款人:○○│ │ │ │(東勢店)│手 │6,825元匯至其上開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 │ │ │ │ │合庫銀行帳戶內,並│ │勢店;見他卷第40 │ │ │ │ │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頁)、被告合庫銀行│ │ │ │ │ │思,將該款項挪作己│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 │用。 │ │果(見他卷第24頁)│ ├─┼─────┼─────┼────┼─────────┼────┼─────────┤ │5 │101年1 月9│彭○順 │網墊、綠│李佩容於左列時間,│1萬4,800│○○公司銷貨單(客│ │ │日 │ │色透氣草│向左列客戶收取貨款│元 │戶:彭○順;見他卷│ │ │ │ │皮 │現金1萬4,800元後,│ │第41頁) │ │ │ │ │ │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 │ │ │ │ │ │ │之意思,將該款項挪│ │ │ │ │ │ │ │作己用。 │ │ │ ├─┼─────┼─────┼────┼─────────┼────┼─────────┤ │6 │101年1 月 │○○實業股│不鏽鋼購│李佩容於左列時間,│1萬4,92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17日 │份有限公司│物車 │要求左列客戶將貨款│元 │影本(匯款人:○○│ │ │ │鹿港分公司│ │1萬4,921元匯至其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鹿│ │ │ │ │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港分公司;見他卷第│ │ │ │ │ │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38頁) │ │ │ │ │ │意思,將該款項挪作│ │ │ │ │ │ │ │己用。 │ │ │ ├─┼─────┼─────┼────┼─────────┼────┼─────────┤ │7 │101年2 月9│○○新商號│壓克力前│李佩容於左列時間,│3,240元 │○○公司銷貨單(客│ │ │日 │ │檔板 │向左列客戶收取貨款│ │戶:○○新商號;見│ │ │ │ │ │現金3,240元後,隨 │ │他卷第43頁) │ │ │ │ │ │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 │ │ │ │ │ │意思,將該款項挪作│ │ │ │ │ │ │ │己用。 │ │ │ ├─┴─────┴─────┴────┴─────────┴────┴─────────┤ │總計 7萬2,2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