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0年12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邱景禮,佯稱其係協力廠商業務鄭正雄,需調借購車款云云,致邱景禮陷於錯誤,隨即委託親友於同日14時57分,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前述郵局帳戶內。嗣因邱景禮察覺有異,委託親友高素梅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國良固坦承有將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錢繳房租,才會依報紙刊登之廣告打電話借款,對方表示須提供提款卡供他們提領借款之利息,我才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前述郵局帳戶遭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邱景禮,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委託親友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高素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本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三)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詐欺案,我怕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但對方說他們不會這樣作,他們只會取領利息等語,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前述郵局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非低(20萬元);另考量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患者及有支氣管性氣喘併反覆急性發作、精神分裂症、疑似合併情感性精神病等症狀、為低收入戶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7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