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9 月29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所有電燈泡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30日3 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天視聽歡唱店」2 樓K8包箱內遭警臨檢,乃冒用「劉家良」之名義,並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某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同日採集之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所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75號、8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 月,於95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遭查獲時復冒用他人名義意圖規避刑責,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