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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第18行「乃再向王紹華取得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應補充為「乃再向王紹華取得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同一帳戶」;犯罪事實欄二、刪除「王紹華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現役軍人以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於102年1月10日入伍服役,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備現役軍人身分,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紙附卷可佐。被告所涉犯既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2 年2 月27日、同年月28日,向被害人王紹華施以詐術使其交付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所載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遂行其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詐欺取財犯行,較為合理。嗣被告在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將上揭施用詐術取得之提款卡插入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擅自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接續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4 次,均係於102 年2 月27日10時後某時許及翌(28)日11時後某時許陸續為之,被告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而被告前述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非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無法實現被告詐取被害人上開二帳戶內存款之目的,足認被告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為實現或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職是,自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前述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詐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含密碼),繼而持以盜領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再告訴(見102 年6 月13日偵訊筆錄);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酌以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就本件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率爾詐取他人之提款卡盜領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99號
    被      告  黃永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2年2月27日10時許,利用邀請
    同梯次服役之友人王紹華至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聊天之
    機會,知悉王紹華帳戶內有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向王紹華佯稱:有東西要賣,要借他的帳戶使用,會分錢給
    他等語,致王紹華陷於錯誤,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廣明郵局(下稱平鎮廣明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永勝
    。嗣黃永勝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該日不詳時間至高
    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經王紹華告知之提
    款卡密碼數字,以此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由前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跨行自王紹華上
    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
    含手續費5元)、自上開平鎮廣明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5000
    元後,旋即將上開提款卡歸還王紹華。翌(28)日11時許,
    黃永勝承前同一犯意,因知悉前日提款時王紹華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內尚有存款,乃再向王紹華取得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提款卡後,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王
    紹華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數字,以此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指令
    之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由前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跨
    行自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000元(不含手續
    費5元)、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2000元後,再將提
    款卡歸還王紹華。嗣於102年3月1日14時許,王紹華發現上
    開帳戶內存款遭人提領,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紹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華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王紹華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平鎮廣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同年月28日,多次持告訴人王紹
    華金融卡提款,屬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請均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有本署詢問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並具悔意,請從輕量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8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