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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閱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閱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下稱丙案)、10月(下稱丁案)、10月(下稱戊案)確定,嗣上開甲、乙、丙、丁、戊5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6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560 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閱君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102 年5 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為警當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此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8270ng/ml,此有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10226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6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C102268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應不致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15時3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 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5 月16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閱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於87年9 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 年度鳳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張閱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其犯後之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5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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