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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潘劉新娣所有之聖誕紅盆栽1 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雖其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詳警卷第10頁),惟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理當知悉不得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予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非是,而衡酌渠所竊之聖誕紅盆栽1盆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00元),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另衡量其前曾犯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正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2 日8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 號前時,見潘劉新娣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聖誕紅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將該盆栽搬運至前開機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去。嗣林正順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 號騎樓下停放機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查
    獲上情,並扣得聖誕紅盆栽1 盆(已發還潘劉新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劉新娣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宜  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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