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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宇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某刀械店」補充更正為「雙雄刀械店」、第3至4行「刀刃均開鋒」更正為「刀刃均單面開鋒」、第5 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應補充「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刀械自店家攜帶返家」;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供作鑑定結果紀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薛宇哲於高雄市興達港附近之雙雄刀械店中內購得刀械2 把,並持以返家,期間必然經過道路(為公眾行走、集合之場所,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罪名,應予變更。而被告攜帶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興達港附近之雙雄刀械店,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買管制刀械武士刀2把,並自行將之磨利後,持有該2把武士刀至10 1年10月31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就持有該2 把武士刀部分,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危險性之武士刀2 把(刀柄分別長為24公分、30公分,刀刃長分別為70.5公分、66.5公分,均為刀刃單面開鋒)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持有之行為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之數量為扣案武士刀2把,持有之期間約2年,惟未持以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武士刀2 把(鑑驗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101年11月5日鑑定結果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武士刀2 把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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