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進華
- 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8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進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蔡陳英桃」之方形印章壹枚、偽造之「蔡陳英桃」印文陸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華與陳英桃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時,同意將共有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 號房地委託二人之子蔡政宏出售。嗣蔡進華因故欲自行出售上開房地,竟未徵得陳英桃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蔡陳英桃」之方形印章1 枚(未扣案)後,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劉水木,委託劉水木於102 年3 月12日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以蔡進華與陳英桃之名義發出內容為終止委託出售上開房地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第363 號,下稱A存證信函)予蔡政宏,並以前開偽刻之印章於A存證信函用紙寄件人欄上蓋用「蔡陳英桃」之印文1 枚(一式三份),以偽造A存證信函,使人誤以為係陳英桃與蔡進華共同以其等名義發出A存證信函;後因蔡進華發覺A存證信函書寫之房地門牌號碼有誤,復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刻之「蔡陳英桃」方形印章1 枚,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劉水木,委託劉水木更正存證信函所載之門牌號碼後,再於102 年3 月18日至高雄民族社區郵局,以蔡進華與陳英桃之名義將偽造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78,下稱B存證信函)寄予蔡政宏,且以前開偽刻之印章於B存證信函用紙寄件人欄上蓋用「蔡陳英桃」之印文1枚(一式三份),以偽造B存證信函,使人誤以為係陳英桃與蔡進華共同以其等名義發出B存證信函,足以生損害於陳英桃及蔡政宏管理上開房地事務之正確性。嗣蔡政宏收受上開二封存證信函後詢問陳英桃,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桃、證人即代書劉水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同年月18日委請代書發出存證信函之犯行,雖有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蔡陳英桃」印章1 枚、不知情之代書行使寄發偽造存證信函,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蔡陳英桃」印章1 枚後,復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在存證信函上蓋印,用以偽造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即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存證信函復持以行使,損害告訴人陳英桃之權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書、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蔡陳英桃」方形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存證信函2 份(均一式三份)上,寄件人欄「蔡陳英桃」印文1 枚(共6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由陳英桃、郵局收執之存證信函4 份,均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收執之存證信函2 份,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