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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靜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2 年2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路00號「代天宮」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7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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