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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顯榮郭文通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參捌公克(驗後淨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且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九時十分),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三十五巷旁平房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再以水煙斗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日九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三八公克(驗後淨重)、吸食器二個、水煙斗二個。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三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同年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煙檢字第二七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當場扣得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吸食器、水煙斗各二個扣案可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八0九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另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施用時間尚短、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三八公克(驗後淨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及水煙斗各二個,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顯 榮

法 官 郭 文 通

法 官 黃 悅 璇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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