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礁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0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礁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礁賓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李源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內放置多捆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數捆電線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線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至他處放置;復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返回上址再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電線數捆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線放置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離開現場,共計竊得13捆電線(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4,000元)。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李源凱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礁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源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51分許、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之2 次竊盜電線行為,客觀上雖有2 次竊盜犯行,然其主觀上均係源於同一竊盜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而反覆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1 、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裁定減刑,並與第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品行、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對被害人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