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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秀雄陳國文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84年7月21日起至91年8月12日止,先後犯凌虐人犯、強盜、加重竊盜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強盜罪 │凌虐人犯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刑法第126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12日 │84年7月21日至84年9月11日│├───┬───┼────────────┼────────────┤│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1 │84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19609 │4547、4548、4604、4666、││ │ │ │4667 │├───┼───┼────────────┼────────────┤│ │法 院│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最 │ │年│92 │90 ││ │案├─┼────────────┼────────────┤│ 後 │ │字│上訴 │重上更(四) ││ │號├─┼────────────┼────────────┤│ 事 │ │號│2173 │518 ││ ├─┼─┼────────────┼────────────┤│ 實 │判│年│93 │91 ││ │決├─┼────────────┼────────────┤│ 審 │日│月│2 │3 ││ │期├─┼────────────┼────────────┤│ │ │日│16 │20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年│93 │92 ││ 確 │案├─┼────────────┼────────────┤│ │ │字│台上 │台上 ││ 定 │號├─┼────────────┼────────────┤│ │ │號│1882 │4243 ││ 日 ├─┼─┼────────────┼────────────┤│ │確│年│93 │92 ││ 期 │定├─┼────────────┼────────────┤│ │日│月│4 │8 ││ │期├─┼────────────┼────────────┤│ │ │日│15 │6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3年9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此部分與編號2、3部分,│此部分與編號1、3部分,││ │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8 │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8 ││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16年6月。 │16年6月。 │└───────┴────────────┴────────────┘┌───────┬────────────┬────────────┐│ 編 號 │  3 │  │├───────┼────────────┼────────────┤│ 罪 名 │竊盜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犯 罪 日 期 │91年2月6日至91年3月23 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查 │ 年 │91 │  ││ 案├───┼────────────┼────────────┤│年 │ 字 │偵 │  ││ 號├───┼────────────┼────────────┤│度 │ 號 │3742、6063 │ │├───┼───┼────────────┼────────────┤│ │法 院│本院 │  ││ ├─┬─┼────────────┼────────────┤│ 最 │ │年│91 │  ││ │案├─┼────────────┼────────────┤│ 後 │ │字│上易 │  ││ │號├─┼────────────┼────────────┤│ 事 │ │號│2327 │  ││ ├─┼─┼────────────┼────────────┤│ 實 │判│年│91 │  ││ │決├─┼────────────┼────────────┤│ 審 │日│月│9 │  ││ │期├─┼────────────┼────────────┤│ │ │日│30 │  │├───┼─┴─┼────────────┼────────────┤│ │法 院│本院 │  ││ ├─┬─┼────────────┼────────────┤│ │ │年│91 │  ││ 確 │案├─┼────────────┼────────────┤│ │ │字│上易 │  ││ 定 │號├─┼────────────┼────────────┤│ │ │號│2327 │  ││ 日 ├─┼─┼────────────┼────────────┤│ │確│年│91 │  ││ 期 │定├─┼────────────┼────────────┤│ │日│月│9 │  ││ │期├─┼────────────┼────────────┤│ │ │日│30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7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此部分與編號1、2部分,│││ │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8 │││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16年6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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