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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詩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詩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詩帆固於偵查中承認其就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至被害人蘇秋容所擺設之中古手機攤位前,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在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非故意竊取,當時以為是自己的手機,很自然地放入口袋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之事實,衡之常情,被告既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所有,卻將自己所使用之行動朧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插入所竊盜之行動電話中使用,實難認其無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非可採,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暨審酌其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查,被告雖前曾於87年間涉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63號定應執行之刑為五年三月(其中有視為減刑後之刑)確定,業於93年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97年4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係於102年6月14日所犯,不構成累犯)。被告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雖因一時失慮再犯本案、致罹刑案,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張詩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4日16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林森路口蘇秋容所擺設之中古
    手機攤位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蘇秋容放置在攤位
    上欲販賣之二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
    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因張詩帆於翌(15)日將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中使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詩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蘇秋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查獲照
    片2張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1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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