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信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信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7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6月27 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執行查訪賭博案件時,發現在場之余信宗為列管未到驗之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余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以:伊最近有吃西藥房買的國安感冒糖漿,但藥物成分伊不清楚;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印象中是採尿前5、6天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再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2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2年6月27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 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 ng/ml,有該中心102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至明。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曾服用感冒藥物,惟揆諸前開函釋之說明,國內合格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則被告警詢中關於採尿前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所述縱令屬實,其尿液分析結果,亦應不會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余信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因履行未完成而未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可謂非輕。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0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