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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7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士瑋

      鄭宜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方士瑋、鄭宜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士瑋及鄭宜哲前以鄭宜哲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方士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鄭宜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鄭宜哲因無資力支付頭期款及償還汽車貸款,遂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某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質押予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當鋪」而借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將100年12月23日發放之該車行照(下稱原始行照)提供大榮當鋪作為擔保,旋以業務需要為由,於同日向大榮當鋪取回該車。方士瑋、鄭宜哲明知上開車輛原始行照並未遺失,竟因需錢孔急,急於將該車出售求現,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於100年12月26日鄭宜哲取回上開車輛後,一同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下稱高雄監理處,已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由鄭宜哲以行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蘇妍伊將此不實事項以蓋用「行照遺失」戳章之方式登載於其執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行照(下稱第1次補發之行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鄭宜哲再將該車及第1次補發之行照交予方士瑋,由方士瑋將上開車輛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劉鴻明兜售,以流當車之價格議定24萬元,將上開車輛及第1次補發之行照交予劉鴻明(方士瑋、鄭宜哲2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價金由方士瑋、鄭宜哲朋分。嗣因大榮當鋪之員工黃瑞東上網查詢發覺上開車輛有補發行照紀錄,要求鄭宜哲提供最新行照資料,鄭宜哲遂於101年2月1日臨櫃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以免填表方式申請「補發」行照(並未填載補發原因而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下稱第2次補發之行照),並將第2次補發之行照郵寄至大榮當鋪。後因劉鴻明之妻呂素貞於101年3月19日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忠言路與富國路路口購買物品時,該車即遭大榮當鋪委託之尋車業者李宜展拖吊,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鴻明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瑋、鄭宜哲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鴻明、拖吊車駕駛李宜展、大榮當鋪職員黃瑞東、苓雅監理站職員蘇妍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2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100 年12月26日汽車權利讓渡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質押切結書各1 份、大榮當鋪提供之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大榮當鋪典當聯各1 份、麻豆監理站101 年7 月9 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01 年2 月1 日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7 月11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7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 號 函暨其所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82-2頁至第83頁、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監理機關對於民眾遺失行照申請補發之業務,並無權限實質審查是否確實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苓雅監理站職員蘇妍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是關於車輛行照之補發,監理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2 人於100 年12月26日明知無遺失行照之實,卻使苓雅監理站之公務員為遺失並補發之登記(見他卷第39頁),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申請補發行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執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行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7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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