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岳霖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攀爬踰越圍牆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吳福成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住處,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PUMA包包1 個(內含公司文件及支票2 紙)、鑽戒1 枚及金幣1 枚後逃逸。嗣為警採集現場指紋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岳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案被告以攀爬踰越圍牆及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內涵,是被告因竊盜而侵入住宅之犯行,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好逸惡勞,不思正途,為謀不勞而獲,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住居安寧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原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