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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宜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宜哲、王淑慧(另由檢察官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方士瑋(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4264 號案件通緝中)等3 人,均明知鄭宜哲經濟狀況非佳,嗣後亦無資力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且鄭宜哲、王淑慧二人未有自民國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長達半年均於內湖伍角船板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伍角船板餐廳)任職之事實,為詐得所購買之車輛,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方士瑋於100 年12月20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偽造於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轉帳至鄭宜哲、王淑慧二人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並責由王淑慧擔任借款保證人,同月20日鄭宜哲填寫其與王淑慧均在伍角船板餐廳任職之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交給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人員,並於次(21)日在伍角船板餐廳完成對保手續,而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台灣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自100 年12月22日起,分60期,每月一期,每期支付10,562元攤還本息,使台灣人壽公司誤以為鄭宜哲、王淑慧2 人均長期在伍角船板餐廳任職,有還款能力,而同意貸款57萬,足生損害於台灣人壽公司,嗣鄭宜哲於取得該車輛後,旋即於100 年12月24日將車輛典當且僅繳付2 期款項即未再繳納,台灣人壽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王淑慧(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358號卷第24頁、第89頁反面)、證人即臺灣人壽公司職員王樹誠(見101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32頁)、證人鄭翔鴻(見101 年度交查第1358號卷第8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京城銀行薪資轉帳存摺明細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第9 至10頁)、京城銀行101 年10月8 日(101)京城總營字第292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伍角船板餐廳勞保資料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1658 號卷92頁至110 頁)、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1 份、臺灣人壽公司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催收紀錄繳款明細表、車輛訪查報告各1 份、汽車貸款審查表、汽車貸款申請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被告101 年12月24日簽署之本票影本1 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第1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關於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王淑慧、方士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由方士瑋主導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造成臺灣人壽公司受有損害,暨其就本案分工、朋分之不法利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仍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再本案方士瑋為被告及王淑慧所偽造之京城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既已交付予臺灣人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堯讚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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