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8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尚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尚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1年9 月6 日之前數日,因友人江○○委託,至通訊行代為領取潘○○所有之黑色手機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XPERIA ArcLT15i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謝尚珉於101 年9 月6 日,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手機侵吞入己,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變賣給冠銘通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而後,將售得款項花用完畢。潘○○與江○○因多次催討歸還手機,謝尚始告知擅自變賣事宜,潘○○隨即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尚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偵查,友人江○○於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8至30頁)。

㈢被告簽立之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所附被告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1、12頁)。

三、被告藉由友人江○○之委託取得潘○○手機,原為合法持有,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手機侵占入己,嗣並變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藉機侵占他人之手機,貪圖不法財物,可見法治觀念甚差,且其於101 年間,尚有他案侵占、詐欺財產性犯罪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被告為多次再犯之人,與偶犯初罹犯罪之人,自然有別,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獲取之利益不高,且其已賠付3700元給告訴人,彌補造成之財物損失,有卷附之被告匯款憑據(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以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8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