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尚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尚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1年9 月6 日之前數日,因友人江○○委託,至通訊行代為領取潘○○所有之黑色手機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XPERIA ArcLT15i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謝尚珉於101 年9 月6 日,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手機侵吞入己,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變賣給冠銘通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而後,將售得款項花用完畢。潘○○與江○○因多次催討歸還手機,謝尚始告知擅自變賣事宜,潘○○隨即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尚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偵查,友人江○○於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8至30頁)。
㈢被告簽立之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所附被告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1、12頁)。
三、被告藉由友人江○○之委託取得潘○○手機,原為合法持有,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手機侵占入己,嗣並變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藉機侵占他人之手機,貪圖不法財物,可見法治觀念甚差,且其於101 年間,尚有他案侵占、詐欺財產性犯罪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被告為多次再犯之人,與偶犯初罹犯罪之人,自然有別,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獲取之利益不高,且其已賠付3700元給告訴人,彌補造成之財物損失,有卷附之被告匯款憑據(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以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