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洺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洺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洺瑝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台一線364.7公里前,見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所有之鐵條5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堆放在該處工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50支鐵條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松華公司員工陳劍青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鐵條50支(已發還松華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始悉上情。案經松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洺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劍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前因詐欺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故意再犯本案,距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聲請人誤就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於94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附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陳劍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支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鐵條50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