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信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余信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7月31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 120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欄查,發現余信宗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余信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3.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足認被告係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7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因履行未完成而未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