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3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政瑋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瑋前因竊盜、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接續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共3人,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一心路之交岔路口,欲轉彎進入一心路口時,適有同向由孫浚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搶道而險生碰撞,林政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孫浚洛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文橫三路交岔路口,並將孫浚洛攔停後,先徒手毆打孫浚洛臉部,再持鋁棒1支毆打孫浚洛身體及手部,致孫浚洛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林政瑋於毆打孫浚洛成傷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甫駕車前行約10公尺,見孫浚洛亦騎乘機車準備離去,其又因氣憤難耐,而另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上開車輛倒車衝撞孫浚洛,致孫浚洛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林政瑋見狀方離去現場。嗣經孫浚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浚洛、證人楊士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車損及現場照片15張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至12、25、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以傷害告訴人身體發洩其情緒,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然因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鋁棒現在尚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