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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柳正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柳正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96年度簡字第7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第3案)、96年度簡字第7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嗣前揭第1案至第4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6案)、9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96年度易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8案)、96年度易字第40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9案)、9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0案)、97年度易字第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1案),嗣上開第6案至第11 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2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1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第13 案),嗣上開第5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12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與第1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柳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丁美香受有損害
    ,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衡酌被告曾多
    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遭法院查獲判刑,素行
    非佳,實應嚴懲,然所竊取之機車,業已據被害人丁美香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
    肄業,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沒收,
    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431號
    被      告  柳正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正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11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138巷口,持自
    備之鑰匙插入丁美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電門
    ,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日13時20分許,其騎
    乘竊得之贓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206巷口,為巡邏員
    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柳正吉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其竊盜犯行,
    (二)被害人丁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詞,(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柳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9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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