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6年度易字第2505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參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應執行3 年8 月確定,於91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92年假釋期間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14日,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6 月13日4 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42 巷62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 月13日3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未殘留有毒品反應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L 專-96278號),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6年7月2 日檢體編號L 專-96278號(偵查卷頁19)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㈡此外,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扣案物1 包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主文所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頁24)。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所施用,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上開前科,經接續執行徒刑後,於95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至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係毒品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經送驗後雖無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然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6年4 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內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與上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1 罪關係,請求併予審判等語,惟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必須獨立加以評價,應審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是否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施用時間之密接性、地點及方式是否相同、施用毒品之種類是否同一等等,進而多次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斷。倘依卷證資料,可以認定行為人先後施用毒品確係出於個別、單獨之行為決意,或施用時間有間、並非密接,地點及方式並非相同等情形,自應分別論以數罪為當。經查:移送併案意旨所稱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13日19時許,距離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時間(96年6 月13日4 時1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二者相距約2 月,自非密接,應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件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行既不成立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