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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正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柳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柳正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92年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6年度簡字第7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③案)、96年度簡字第7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前揭第①案至第④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9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⑥案)、96年度易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⑦案)、96年度易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⑧案)、9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⑨案)、97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⑩案),上開第⑤案至第⑩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或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旅社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3時20分許,柳正吉騎乘車號000-000號贓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206巷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柳正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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