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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峯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峯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更改為「周峯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峯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約新臺幣89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8號
    被      告  周峯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峯進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7
    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11
    便利商店內,竊取架上陳列之明治Meltykiss巧克力乙盒得
    手,隨即放置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帶出場。嗣為店
    員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經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峯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鄒宜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峯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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