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宏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或28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000 ○路○00號路口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維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