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70 號、第17052 號、第2172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885 號大樓B1地下室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將曾謝淑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NL5-513 號(起訴書誤載為HL5- 51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車身及前面板之車殼共3片卸下而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安裝在乙○○所有車號HRH-842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上。嗣曾謝淑珍發覺上開機車車殼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4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07 之6 號前,發現曾謝淑珍遭竊且烙有引擎號碼之機車車殼安裝於乙○○上開車號HRH-842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上,旋即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885 之17號4 樓住處,適於乙○○住處樓下遇見乙○○而查獲。
三、乙○○明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3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之燦坤3C賣場,將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永平」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1,500 元債務,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露天拍賣網站或其他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並留下乙○○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得標者聯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甲○○、丁○○、丙○○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詐騙方法及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丁○○、丙○○事後未收得購買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謝淑珍、甲○○、丁○○、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11至13、18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9 張,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丁○○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及99年3 月10至99年3 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 至10、11至16頁、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15、21頁、偵二卷第27至29、44至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利器,且足以拆卸機車車身車殼,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甲○○、丁○○、丙○○之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件警方尋獲被害人烙有引擎號碼之機車車殼安裝於上開車號HRH-842 號機車車身時,即以電腦查詢查知該車車主為本件被告,並於前往被告住處查訪途中巧遇被告,經警方詢問後始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並非於警方尚未查知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告知罹犯本案,此有楠梓派出所員警楊崇偉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其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甲○○、丁○○、丙○○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機車車殼3 片,均已返還被害人曾謝淑珍,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為16,500元,尚非甚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機車車殼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業經丟棄,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 騙 方 法 │詐騙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 1│甲○○│99年3 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7,500元 │戶名:蕭士豐│ │ │ │中午12時58分│上刊登販賣SONY手機之假訊息│ │帳號:合作金│ │ │ │許 │,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庫商業銀行東│ │ │ │ │話門號供購買者聯絡,致左列│ │桃園分行帳號│ │ │ │ │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000000000000│ │ │ │ │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7號帳戶。 │ │ │ │ │示,利用ATM轉帳匯款至詐欺 │ │(現由臺灣桃│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 │園地方法院審│ │ │ │ │ │ │理中) │ ├─┼───┼──────┼─────────────┼─────┼──────┤ │ 2│丁○○│99年3 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7,000元 │戶名:施健中│ │ │ │晚上7 時13分│上刊登販賣SONY二手筆電之假│ │帳戶:中華郵│ │ │ │許 │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 │政股份有限公│ │ │ │ │動電話門號供購買者聯絡,致│ │司林園郵局01│ │ │ │ │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 │000000000000│ │ │ │ │誤而購買,並撥打該電話與詐│ │號帳戶 │ │ │ │ │欺集團聯絡,依指示利用ATM │ │(現由臺灣桃│ │ │ │ │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園地方法院檢│ │ │ │ │之帳戶內。 │ │察署偵辦中)│ ├─┼───┼──────┼─────────────┼─────┼──────┤ │ 3│丙○○│99年3 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2,000元 │戶名:賴進聲│ │ │ │晚上8 時52分│登販賣HD2宏達電HTC手機之假│ │帳戶:合作金│ │ │ │許 │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 │庫商業銀行昌│ │ │ │ │動電話門號供購買者聯絡,致│ │平分行203376│ │ │ │ │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 │0000000 號帳│ │ │ │ │誤而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戶 │ │ │ │ │之指示,利用ATM轉帳轉帳至 │ │(業經臺灣臺│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中地方法院以│ │ │ │ │ │ │99年度中簡字│ │ │ │ │ │ │第2051號判處│ │ │ │ │ │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