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蘇明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更字第168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峋字第168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中,記載受刑人罪名及刑期為:「竊盜有期徒刑三月2次、竊盜有期徒刑四月1次、竊盜有期徒刑八月1次、竊盜有期徒刑六月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四月1次、竊盜有期徒刑四月1次」,並註明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為10月25日。然該署曾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執助字第1352號代為執行前揭罪名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決(下稱臺南98年簡字2966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受刑人並自99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入監執行該竊盜案件,然上開執行指揮書在計算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時,竟漏未扣除受刑人前揭入監執行(自99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8日)之刑期而記載應執行之殘刑為10月25日,對受刑人顯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指可供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
三、經查,系爭執行指揮書原係針對原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申字第13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峋字第1661號之2等2份指揮書應執行之刑期於撤銷假釋後,執行其殘刑所為之指揮書,是該指揮書所據之裁定共有2份,分別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申字第1317號指揮書依據之裁定)、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更峋字第1661之2號指揮書所依據之裁定),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申字第1317號指揮書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僅係受託執行性質,此有系爭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申字第131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峋字第1661號之2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爭執曾自99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入監執行臺南98年簡字2966號竊盜案件乙節,經查,該案件並非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前揭99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申字第131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該執行指揮書在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記載「無」),受刑人聲明異議爭執未予折抵刑期之案件,既係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申字第1317號執行指揮書中所列之案件,而該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裁定又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5號乙節詳如前述,自應向為該裁定之裁判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此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僅係受託執行性質,本院並非裁判法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