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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湯庭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庭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湯庭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 項第1 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3 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 年6 月21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湯庭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年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0.11.10 │本院101 │101.4.24  │本院101 │101.5.22  │
│  │        │2 月,如│4時25 分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          │第1028號│          │第1028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7.11  │本院101 │101.11.13 │本院101 │102.2.1   │
│  │防制條例│7 年8 月│12時52分後│年度訴字│          │年度訴字│          │
│  │        │        │某時      │字第713 │          │字第713 │          │
│  │        │        │          │號      │          │號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10.12 │本院101 │101.11.13 │本院101 │102.2.1   │
│  │防制條例│3 年8 月│21時2分許 │年度訴字│          │年度訴字│          │
│  │        │        │          │字第713 │          │字第713 │          │
│  │        │        │          │號      │          │號      │          │
├─┴────┴────┴─────┴────┴─────┴────┴─────┤
│編號2至3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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