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峯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峯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峯進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日 。 │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17日 │101年11月1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68號 │第5782號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603號 │102 年度簡字第145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3月11日 │102年5月7日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603號 │102 年度簡字第1458號│ │ │ ├────┼──────────┼──────────┼──────────┤ │判 決│判 決│102年5月7日 │102年6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 │ │ │第5943號 │第725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