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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勇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勇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勇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蘇勇全行為後,刑法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50條增訂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於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得自由選擇併合處罰(恤刑利益)或部分易刑(易刑利益)之權利,相較於受刑人行為時強制併合處罰之舊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同旨)。經查,受刑人蘇勇全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外,不得併合處罰。本件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卷參照)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屬合法。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蘇勇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均為裁判確定(101 年12月22日)前犯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民國)├─────┬────┼─────┬────┤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一  │違反│有期徒刑貳月    │101 年7 │臺灣高雄地│101 年11│臺灣高雄地│101 年12│
│    │毒品│                │月3 日  │方法院101 │月16日  │方法院101 │月22日  │
│    │危害│                │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防制│                │        │5297號    │        │5297號    │        │
│    │條例│                │        │          │        │          │        │
├──┼──┼────────┼────┼─────┼────┼─────┼────┤
│二  │同上│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00 年8 │臺灣高等法│102 年1 │最高法院10│102 年4 │
│    │    │                │月3 日  │院高雄分院│月29日  │2 年度台上│月25日  │
│    │    │                │        │101 年度上│        │字第1666號│        │
│    │    │                │        │訴字第1264│        │          │        │
│    │    │                │        │號        │        │          │        │
├──┼──┼────────┼────┼─────┼────┼─────┼────┤
│三  │同上│有期徒刑叁月    │101 年11│臺灣高雄地│102 年4 │臺灣高雄地│102 年5 │
│    │    │                │月12日  │方法院102 │月29日  │方法院102 │月31日  │
│    │    │                │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        │1563號    │        │1563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9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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