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增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之權,對其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規定明確。又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於「應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縱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前,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99 號裁定撤銷確定;編號2 所示之罪,則已先於101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487號卷第3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限制。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形式上先予執行,仍不能認已單獨執行完畢,而應於定執行刑後,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且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實際執行刑期較短,對於受刑人更屬有利,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竊盜 │ │ │女子為性交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 有期徒刑3 月 │ │ │宣告之緩刑業經撤銷)│ │ ├────────┼──────────┼──────────┤ │ 犯 罪 日 期 │99.01.03(聲請書誤載│99.07.11(聲請書誤載│ │ │為98年12月底) │為99.07.10)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0年度侵上訴字378號│100年度簡字第4448號 │ │ ├────┼──────────┼──────────┤ │ │判決日期│ 100.06.23 │ 100.08.09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0年度侵上訴字378號│100年度簡字第4448號 │ │ ├────┼──────────┼──────────┤ │ │確定日期│ 100.08.08 │ 100.09.14 │ ├───┴────┼──────────┼──────────┤ │ 備 註 │原宣告緩刑業經本院以│已先於101.02.29執畢 │ │ │101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 │ │裁定撤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