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全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予更正如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叁月,│101.08.25 │本院101 年度│102.01.25 │本院101 年度│102.03.05 │編號1 至2│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下午5 時3│簡字第5613號│ │簡字第5613號│ │曾定應執行│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分為警採尿│ │ │ │ │有期徒刑5 │ │ │ │算壹日。 │時回溯96小│ │ │ │ │月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叁月,│101.08.25 │本院101 年度│102.01.25 │本院101 年度│102.03.05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下午5 時3│簡字第5613號│ │簡字第5613號│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分至101.08│ │ │ │ │ │ │ │ │算壹日。 │.27 採尿時│ │ │ │ │ │ │ │ │ │止間某時許│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貳月,│101.11.01 │本院102 年度│102.04.09 │本院102 年度│102.04.30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183號 │ │簡字第183號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