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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全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予更正如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叁月,│101.08.25 │本院101 年度│102.01.25 │本院101 年度│102.03.05 │編號1  至2│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下午5  時3│簡字第5613號│          │簡字第5613號│          │曾定應執行│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分為警採尿│            │          │            │          │有期徒刑5 │
│  │        │算壹日。      │時回溯96小│            │          │            │          │月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叁月,│101.08.25 │本院101 年度│102.01.25 │本院101 年度│102.03.05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下午5  時3│簡字第5613號│          │簡字第5613號│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分至101.08│            │          │            │          │          │
│  │        │算壹日。      │.27 採尿時│            │          │            │          │          │
│  │        │              │止間某時許│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貳月,│101.11.01 │本院102 年度│102.04.09 │本院102 年度│102.04.30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183號 │          │簡字第183號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5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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