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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簡文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文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文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張簡文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3 月1 日8 時55│100年3月1日凌晨2時許│                    │
│                │分許起往前回溯72小時│                    │                    │
│                │內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04號          │第7861、8132號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717 │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        │101年3月1日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717 │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100年9月27日        │   101年3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0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1 年執字第│                    │
│                │13521號             │419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7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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