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柏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柏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舟因所犯如附表所列2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48號、102 年度簡字第233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蘇柏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1 月25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1 項)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本件所犯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