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智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智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崴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爰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民國)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 │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 │102年7月24日│本院102年度 │102年8月13日│ │1 │致交通危險罪│,如易科罰金│凌晨2時許 │交簡字第2575│(聲請書附表│交簡字第2575│ │ │ │ │,以新臺幣壹│ │號 │誤載為102年6│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月26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 │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 │102年8月1日 │本院102年度 │102年8月20日│ │2 │致交通危險罪│,如易科罰金│2時至4時15分│交簡字第2808│ │交簡字第2808│ │ │ │ │,以新臺幣壹│間某時 │號 │ │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