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佳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佳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昇因犯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劉佳昇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102 年執聲字第3016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至5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9 月)。另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1 年5 月間,雖均為竊盜罪,惟犯罪手法除徒手行竊外,亦有毀壞門扇、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等加重竊盜犯行,且除附表編號4 、5 所示2 罪之被害人相同外,其餘被害人各異等一切情況,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4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 │ │ │ │ │日)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 │ │ │ │ │號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1.05.31 │本院101年 │101.07.13 │同左 │101.08.07 │編號1至2曾│ │1 │ │ │ │度易字第 │ │ │ │定執行刑為│ │ │ │ │ │611號 │ │ │ │有期徒刑11│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3至5曾│ │ │ │ │ │ │ │ │ │定執行刑為│ │ │ │ │ │ │ │ │ │有期徒刑1 │ ├─┼───┼────────┼─────┼─────┼─────┼────┼─────┤年10月。 │ │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 │101.05.01 │本院101年 │101.06.29 │同左 │101.08.31 │ │ │2 │ │易科罰金,以新臺│ │度簡字第 │ │ │ │ │ │ │ │幣1,000 元折算一│ │2775號 │ │ │ │ │ │ │ │日 │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1.05.07 │本院101年 │101.11.08 │同左 │101.12.04 │ │ │3 │ │ │ │度審易字第│ │ │ │ │ │ │ │ │ │2595號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1.05.23 │本院101年 │101.11.08 │同左 │101.12.04 │ │ │4 │ │ │ │度審易字第│ │ │ │ │ │ │ │ │ │2595號 │ │ │ │ │ │ │ │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1.05.23 │本院101年 │101.11.08 │同左 │101.12.04 │ │ │ │ │ │ │度審易字第│ │ │ │ │ │ │ │ │ │2595號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