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宗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琦因重利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宗琦犯重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一)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31日間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1 年8 月14日確定;(二)受刑人於98年間某日至100 年12月26日,先後犯有25起重利罪,另於100 年11月間某日,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5罪)、4 月(1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2年2 月5 日以易科罰金方式予以執行,惟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前揭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罪數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二│1 罪 │有期徒刑│本院101 年度簡│101 年3 │101 年8 │ │ │級毒品罪│ │3 月 │字第1080號 │月29日 │月14日 │ ├──┼────┼────┼────┼───────┼────┼────┤ │2 │重利罪 │共25罪 │各處有期│本院102 年度簡│102 年8 │102 年8 │ │ │ │ │徒刑5 月│上字第113 號 │月22日 │月22日 │ ├──┼────┼────┼────┼───────┼────┼────┤ │3 │恐嚇危害│1 罪 │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安全罪 │ │4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