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韋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韋博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博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3 次犯行各相隔約2 月、1 月又17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肆月│102 年1 月29│本院102 年│102 年7 月│本院102 年│102 年8 月│ │1 │條例 │,如易科罰金│日13時回溯12│度簡字第30│29日 │度簡字第30│20日 │ │ │ │,以新臺幣壹│0小時內某時 │11號 │ │11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陸月│102 年4 月7 │本院102 年│102 年9 月│本院102 年│102 年9 月│ │2 │條例 │,如易科罰金│日19時許至同│度審易字第│5 日 │度審易字第│5 日 │ │ │ │,以新臺幣壹│年月8 日0 時│1902、2215│ │1902、2215│ │ │ │ │仟元折算壹日│20分許 │號 │ │號 │ │ ├─┼──────┼──────┼──────┼─────┼─────┼─────┼─────┤ │3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伍月│102 年5 月24│本院102 年│102 年9 月│本院102 年│102 年9 月│ │ │條例 │,如易科罰金│日某時 │度審易字第│5 日 │度審易字第│5 日 │ │ │ │,以新臺幣壹│ │1902、2215│ │1902、2215│ │ │ │ │仟元折算壹日│ │號 │ │號 │ │ ├─┴──────┴──────┴──────┴─────┴─────┴─────┴─────┤ │備註:編號2 、3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