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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宗強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宗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49號、99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案件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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