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9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字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02 年10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