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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志銘林幸頎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瑞興
指定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被告
陳雅鈴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被告陳雅鈴部分關於「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劉瑞興連帶沒收」更正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劉瑞興連帶沒收」;參、論罪科刑一、法律適用(一)第10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補充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法條,應增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被告陳雅鈴部分關於「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劉瑞興連帶沒收」誤載為「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劉瑞興連帶沒收」,上開文字之記載顯係誤寫;參、論罪科刑一、法律適用(一)第10行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未詳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法條,未將「刑法第320條第1項」列入,均係文字漏載,以上俱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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