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瑞興
- 指定辯護人
- 葉天來律師
- 被告
- 陳雅鈴
- 指定辯護人
-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被告陳雅鈴部分關於「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劉瑞興連帶沒收」更正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劉瑞興連帶沒收」;參、論罪科刑一、法律適用(一)第10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補充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法條,應增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被告陳雅鈴部分關於「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劉瑞興連帶沒收」誤載為「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劉瑞興連帶沒收」,上開文字之記載顯係誤寫;參、論罪科刑一、法律適用(一)第10行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未詳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法條,未將「刑法第320條第1項」列入,均係文字漏載,以上俱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